抵押权制度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之影响
《物权法》进一步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增加了企业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可以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现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列举了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并将其限定为“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由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甚明确,在实际业务中,债权人对于是否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例举范围之外的财产作为抵押而顾虑重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以适应经济生活不断变化的需要,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为民间融资的自由创造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也为银行在抵押贷款方式的创新上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规定打消了实际经济生活中债权人和抵押人长期存在的顾虑,促进了财产的利用和融资的发展。
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大和明确有利于商业银行贷款和融资业务的发展。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抵押的财产,商业银行都可以接受作为债权的担保。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浮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的财产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抵押财产并不确定,抵押财产经抵押人卖出即不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买入的财产须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而无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对抵押人已合法处分的抵押财产无追及效力。
鉴于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区别较大,而且抵押财产不确定,《物权法》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设立浮动抵押的范围和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等其他主体不能设立浮动抵押。抵押人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仅限于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动产不能设立浮动抵押。当事人设立浮动抵押应当签署书面协议,口头形式不能设立浮动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未经登记,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浮动抵押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享有有限受偿权,但是,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发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就是保障并促进经济流转,推动商业融资和借贷发展,浮动担保制度则是这种趋势的典型代表。动产浮动抵押是《物权法》规定的新型担保物权,是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融资难的问题,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授信时可以采用此种担保方式。
由于采用浮动抵押的多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其资信情况相对较弱。而且,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不确定并经常处于变化之中,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掌握和控制相对比较困难。因此,商业银行在接受此种担保方式时应在与抵押人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抵押财产登记等内容。同时,商业银行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应充分关注抵押财产的变化和状况,一旦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情况,商业银行须及时采取措施确定抵押财产并实现抵押权。另外,商业银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商业银行应充分注意到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只要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抵押权的效力不能追及买受人购买的抵押财产。
鉴于目前关于动产浮动抵押涉及的大量具体操作问题尚待进一步的立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管理机构的具体规定,在这些规范性文件尚未颁布之前,商业银行对此类业务的开展应采取全面调查、客观分析、谨慎接受的态度。审慎选择采用这种方式的借款人严防道德风险;研究、完善动产浮动抵押协议,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强化对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审查,包括第三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通过买卖取得抵押物所支付的价格、取得的动产占有等,以防债务人抽逃资金和财产;信贷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从贷前、贷中、贷后各阶段全过程严格防范风险;采用混合担保方式,将浮动抵押作为辅助担保方式配合其他担保方式适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关于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的转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抵押财产是否办理登记而做出不同的规定,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此规定进一步限制了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即抵押人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仅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以后,由于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财产,抵押人有可能擅自处分抵押财产。为了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抵押财产的转让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抵押财产的价值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高于或涵盖被担保的债权难以做出准确判断。为避免抵押权实现的不确定性,抵押权人可以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可以要求抵押人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以保证抵押权的足额实现,避免了抵押财产价格波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在抵押财产的转让价款足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可以同意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处理抵押财产,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依据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但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对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抵押权的实现应经过诉讼程序,抵押权人经判决认定后方能进入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简化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当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时,应充分注意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以抵押财产折价实现抵押权时,应参考抵押财产公允的市场价格,否则,商业银行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可能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
当商业银行作为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时,商业银行应充分关注及跟踪抵押人与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协议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如果在先顺位抵押权人以非公允、不合理的价格折价、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银行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如果银行与抵押人未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银行可以不经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更加简便、快捷地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财产灭失的,抵押权消灭。当抵押权的上述消灭事由未发生时,《物权法》规定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规定有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时间限制。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抵押权,否则,商业银行的抵押权将得不到法院的公力支持和保护。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所谓最高额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超过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但在抵押期间内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动性。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原因,主要指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的届满,但是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额抵押也可以提前决算。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是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为保证抵押权的实现,《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即(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可以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规定符合最高额抵押设立的目的,避免了抵押人随时或在较短的时间内要求确定被担保的债权额,使最高额抵押关系很不稳定,抵押权人不必顾虑在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抵押人随时要求确定主债权额。同时,在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或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关系的稳定性受到了影响,从稳定担保关系、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
《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确定事由有利于稳定和明确最高额抵押关系,有利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商业银行在与抵押人确定最高额抵押关系时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使主债权数额的确定有据可循。同时,商业银行应持续关注和了解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资信情况以及抵押资产的状况,如债务人、抵押人是否破产或者被撤销、抵押物是否被查封等。一旦出现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或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等情况,抵押权人应及时要求确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抵押权的实现奠定基础。为防范风险,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建议银行每发放一笔贷款前都要查询一下抵押物是否已经被法院查封。